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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保全与被告袁富生、陈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全,袁富生,陈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贺保全,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富生,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住汝南县罗店乡,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建国,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贺保全与被告袁富生、陈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及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袁富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袁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全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伤,当日住进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2013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630.96元,后又在村卫生所等地治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4348.84元。被告陈建国辩称,其和原告都是干活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上面还有公司和老板,其不应赔这个钱。原告摔伤时其不在现场,对摔伤事实不清楚。被告袁富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国从他人处承包驻马店市天中广场对面市国税局办公室工地墙面粉刷,价款每平方10.5元,后以每平方7元的价款将该楼第三层和第十三层内粉刷承包给原告。2013年12月10日,原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当日入住驻马店段庄孙权贵骨科医院,入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630.96元。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妻子处借支9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保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贺保全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陈建国处承包内墙粉刷工程后,在干活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被告陈建国妻子支付9000元医疗费等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干活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有墙壁粉刷资质而承包粉刷工程,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陈建国不具备墙壁粉刷资质,从他人处承包粉刷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墙壁粉刷资质的原告,其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袁富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不承担本案件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30.9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7天,计算为9209.72元(9416.10元/年÷365天×35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应参照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算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16天)。5.营养费160元(每天10元×16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十级,其请求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上述费用合计39519.45元。被告陈建国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计款19759.7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十级,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款为22759.7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陈建国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759.7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贺保全各项损失共计13759.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陈建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