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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房屋一套,并一直共同居住在xx室。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但当时因考虑到该套房产有可能拆迁,调解书中未作处理,现根据原告向居委会等相关部门了解,该套房产未列入动迁之例。原告认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作处理,现要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的房屋进行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分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现在本人不同意分割,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有一半权利。上次离婚是被逼的,要求法院按照法律处理,本人不同意分割房屋,本人要住的,要求房屋拆迁后再分割。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提供结婚证、房产契税存根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房屋是被告购买的房改房,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张某提供(2011)甬东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房屋(现门牌号为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室)的住宅房地产(包括其附属储藏房、室内固定装修及独立天井)2015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当庭出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该房价是按照与原告诉请差不多的价格进行评估的,后来评估员签字了,评估公司是根据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估的,上次来现场的评估员是不是真正的评估员也不清楚。鉴定费本人不会承担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估价结论有异议,因该估价报告系法院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并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双方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的条款载明:“……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房屋暂时不予处理,待房屋拆迁后再处理,现由被告陈某居住。被告陈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补偿款400元,该款从2011年5月起每月15号支付至房屋拆迁完毕止。三、涉案房屋内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具等都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20000元,该款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付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房屋(现门牌号为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弄xx号xx室)的住宅房地产(包括其附属储藏房、室内固定装修及独立天井)在2015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载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5日在满足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546000元。本院认为,(2011)甬东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系经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第二条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分割条件、居住权等事项作出了明确处理,载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需待房屋拆迁后再做处理,补偿款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房屋拆迁时止,故涉案房屋拆迁系该房屋可予以分割的前提。该调解书第三条对涉案房屋内的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具等的归属及补偿均出了处理,且原、被告均未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内的上述财产作出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现因涉案房屋可予以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或撤销(2011)甬东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大河路xx号xx室的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