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蓝贤福与周光雄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蓝贤福,周光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邱利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焕,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贤福。委托代理人:颜嵩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光雄。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贤福、周光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慧、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贤福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四冶公司向被上诉人蓝贤福退还20万元履约金及赔偿20万元违约金,且原审被告周光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经审理认定原审被告周光雄是挂靠上诉人四冶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劳务工程给被上诉人蓝贤福施工的,原审被告周光雄才是最终责任主体,应由原审被告周光雄向被上诉人蓝贤福退还其收取的20万元合同履约金,上诉人四冶公司对原审被告周光雄收取被上诉人蓝贤福的劳务合同履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原审在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蓝贤福诉请的主债务人上诉人四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蓝贤福诉请的连带责任人周光雄承担清偿责任。即对被上诉人蓝贤福要求上诉人四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和原审被告周光雄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处理。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二审中预收上诉人四冶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玉民审 判 员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