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若来与李承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若来。被告:李承星。被告:李若振。被告:岳增家。原告李若来与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来、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来诉称,2003年10月30日,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承包原告土地2.064亩。承包期为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回承包土地,又不交纳逾期的承包费,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返还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支付逾期承包费小麦12384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承星辩称,我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是教师,不应当有承包地。被告李若振辩称,我们承包李同贵、李同兰、张某三家的土地是从2003年10月30日开始的,承包期限为八年,到期日应为2011年10月30日,但是承包土地在2010年11月17日就被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以建社区的名义收回了。我们于2010年5月20日与李同贵、李同兰、张某三家协商提前续签合同的事,但是三家以原合同未到期,等合同到期后再续签合同为由拒绝续签合同,但是三家却在2010年10月份给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拳东村委会)签字和捺印,同意把我们尚未到期的租赁土地租赁给拳东村委会。我们当时面临两大难题,一是拳东村委会建社区要提前把我们赶走,二是李同贵、李同兰、张某三家发包户在租赁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又转租给了拳东村委会。我们在明知李同贵、李同兰、张某三家把土地提前租给了拳东村委会,并在拳东村委会领了土地租金一年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只好搬了家,原告起诉我们没有道理。被告岳增家的答辩意见与李若振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李若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有口粮田2.064亩。2、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2.064亩租给被告李承星使用,整个合同都是原告写的,合同上的“李若镇”、“岳增甲”也是原告写的,合同上有原告的捺印和被告李承星的私章。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本人是否有权向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转租涉案土地和张某是否领取了第八、九年的承包费。证人张某向本院当庭陈述,证人是原告李若来的儿媳,与三被告没有亲戚关系,都在一个村居住,相互都认识。原告起诉的土地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证人没有领过一次承包费,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李同存、李明来、李继春等五、六人以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给证人谈话,说让证人把涉案土地退给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用来盖社区,如果社区盖不成,涉案土地再予以退还。证人无权将涉案土地退给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该涉案土地有证人的四分地。证人签字和捺印的材料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涉案土地在家庭里面没有分清,证人也没有领过涉案土地的承包费。第七年的承包费是原告领了给原告的大孙子了;第八年的承包费是拳东村委会的成员李明来送到家里来的,该款是证人收的,大约5000元左右。涉案土地有证人的土地,也有证人两个儿子和两个儿媳的土地。证人在与拳东村委会写的材料上签字、捺印不能代表其他人,证人从某没有领承包费,是证人的大儿子领的承包费。对被告李若振提交的证据1和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3,证人当时是在一份誊写纸上证人的名字上按的手印,当时材料上只有几个人的人名,没有上面的“同意租地各户签字书”几个字,也没有下面的落款时间和公章。被告李若振提交的证据2上不是证人的签字,也不是证人按的手印。经质证,原告李若来认为证人陈述的涉案土地有证人的土地事实不对,其他都对。被告李承星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承包土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与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事情因为三被告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证人陈述的没有领承包费不是事实。被告李若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承包土地是张某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对证据2,签订合同时李若振不知道,合同上的“李若镇”三个字也不是李若振签的字;认可三被告共同租赁了合同上的涉及的2.064亩土地,但是土地租金都交给了原告的儿媳张某。原告是公办教师,他本身不应享有承包土地。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若振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岳增家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若振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若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同意租地各户签订书一份,上面有张某的签字,证明涉案土地是案外人张某的,张某于2010年10月5日将自己的承包地又租给了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村民委员会。2、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证明张某在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估棉厂占地补偿款3960元。3、同意租地各户签字书一份,上面加盖有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在三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期间,原告的儿媳张某提前于2010年10月5日就与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三被告租赁的原告的土地转租给了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4、2010年11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李同明的签字,领款人有被告李若振、被告岳增家和被告李承星的儿子李同喜,证明在原告的儿媳张某提前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后,三被告被迫接受了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社区清障补助款”160000元。5、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的儿媳张某提前将涉案土地转租给了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后,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三被告将经营的估棉厂的房子、墙头给付了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赔偿给三被告160000元,从而说明原告的儿媳张某已经与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形成了租赁关系,并且也领了一年的租金,原告不应当起诉三被告。经质证,原告李若来对证据1、2均有异议,并向本院陈述张某是原告的儿媳,但是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张某不能代表原告;原告有三个儿子,八年的承包费原告让三个儿子轮流领取。对证据3,原告承包的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所有土地,原告的儿媳张某在家时,由张某负责照料,张某不在家时,由原告照料。涉案土地是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张某没有权利向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转租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目前也没有要回去。对证据4,三被告领取的160000元不是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给的,是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的书记李同存和该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李明来给的;如果是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支出的160000元,在该村的账目中应当有显示。对证据5,如果是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意见,原告没有意见,如果是李同存和李明来借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则二人是假公济私;三被告与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协议也没有给原告说,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李承星、岳增家对被告李若振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承星、岳增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若振提交的证据3、4、5及证明的问题相同。经质证,原告李若来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李若振提交的证据3、4、5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若振对被告李承星、岳增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承星对被告岳增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增家对被告李承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李若来、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若来、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对三被告承包涉案土地,三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有估棉厂、三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每年1000斤小麦的事实以及现在估棉厂仍然存在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李若来主张其对涉案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知道涉案土地的具体承包的期限是多少,并且自认其是梁山县拳铺镇教委的退休教师,不应享有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2.064亩土地位于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李若来自认其是梁山县拳铺镇教委的退休教师,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其对该村土地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若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对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并不具备诉权,故对原告李若来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承星、李若振、岳增家返还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支付逾期承包费小麦12384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李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家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