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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5月20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枣林村尹某某的租房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约100元。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韩指挥营村黄××经营的小卖部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约290元;黄鹤楼香烟软包4盒。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6元。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钻窗进入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北刘庄村王××经营的小卖部,未窃得室内任何物品。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5月中旬某日,打开马××停放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北刘庄村西口的一辆福田风景汽车(津R×××××)车门,将放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处的人民币约65元盗走。被告人李××后被抓获,赃款已挥霍,赃物部分已追退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中旬某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北刘庄村西口马××停放的福田风景汽车处,打开车门,将马××放在汽车前挡风玻璃处的人民币约65元盗走。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北刘庄村钻窗进入王××经营的小卖部内,未窃得室内物品。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0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枣林村钻窗进入尹××的租房处,盗窃OPPO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及人民币约100元,后其将上述手机变卖给同村的温波,并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韩指挥营村钻窗进入黄××经营的小卖部内,从中盗窃人民币约290元及黄鹤楼牌香烟(软包)4盒(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6元)。被告人李××因盗窃黄××经营的小卖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另三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李××将所获赃款挥霍。上述被盗的OPPO手机1部后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给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并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尚未退赔马××的人民币65元,并予以发还;追缴被告人李××尚未退赔尹××的人民币100元,并予以发还;追缴被告人李××尚未退赔黄××的现金及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66元,并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