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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玉珍与张俊喜、张良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珍,张俊喜,张良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潘玉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增,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玉珍与被告张俊喜、张良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张俊喜的委托代理人燕振堂、被告张良增、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珍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张良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汀罗镇辛河加气站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俊喜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54611元中的23383元;剩余损失31228元由被告张俊喜、张良增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54611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定残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786元。被告张俊喜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良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807.96元,要求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张良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汀罗镇辛河加气站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俊喜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告张良增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原告潘玉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良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玉珍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下颌骨体部左侧骨折、牙槽骨骨折、心包积液等。后因伤势较重,2014年12月20日原告转院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创伤性硬膜下积液、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顶)、胸腔积液(双侧)、心包积液等,2015年2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54天。诉讼中,原告伤情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另查明,1、鲁E×××××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张俊喜,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增为原告潘玉珍垫付费用2807.96元,并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检查费197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急救、转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5342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手写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5日、3月19日、4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医嘱进行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俊喜、张良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严重外伤,虽经手术治疗后出院,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1.全休一月……3.病情变化随时复查。4.半月后门诊复查……”,故原告在出院后仍需根据病情变化随时进行复查;其提交的三张手写门诊病历中,患者姓名均为原告,处理意见均为“CT检查”,且有主治医师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25日、3月19日、4月20日出具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均为CT费、治疗费,系原告因进行病情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上述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为“中成药费、检查费、西药费”,并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虽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55217.45元。(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俊喜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俊喜、张良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提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三次采油技术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是正式职工;提交加盖有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采油厂三次采油技术管理中心注聚一队印章及劳资培训专用章的收入证明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出具的潘玉珍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宗、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河口分局出具的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及奖金合计12998.14元、疗养补贴每月500元、第四季度兑现2200元。综上,原告主张实际误工损失9913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扣发情况,也不能证实其奖金减少与本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没有记载每月工资收入,仅显示交易名称为“转账”,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张俊喜、张良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三次采油技术管理中心、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某采油厂三次采油技术管理中心注聚一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上述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了潘玉珍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但该清单中无法确认其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9222元/年÷365天×150天=12009元;其主张误工费99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陪护中心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计10天,共支出护理费1000元;提交河口区仙河某饭庄骨头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支力军身份证一份、刘艳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刘艳华共护理54天,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54天=6300元;提交胜利油田某固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潘明庆及周桂娥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职工住房证各一份,证明潘明庆系胜利油田某固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与周桂娥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居住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口团结街,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周桂娥共为其护理104天(院内护理44天、院外护理60天),故护理费应为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104天=8320元。综上,主张护理费总额为1562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中心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刘艳华、周桂娥的护理身份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俊喜、张良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陪护中心出具的陪护中心协议中乙方签字及收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林柱”,并非原告或其家属,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林柱”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刘艳华在河口区仙河某饭庄骨头馆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综合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刘艳华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胜利油田某固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潘明庆及周桂娥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职工住房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桂娥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2649.52元,计算方式为:29222元/年÷365天×54天29222元/年÷365天×104天。(五)交通费、加床费原告提交于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雇佣于文的车辆,共支出费用2780元;提交加盖有中心医院加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共支出租床费371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租床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俊喜、张良增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913元、护理费12649.52元、鉴定检查费19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540.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张俊喜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良增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分别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被告张良增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913元、护理费12649.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006.52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疗费45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检查费19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534.4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14860.34元,由被告张良增按70%的比例赔偿34674.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增为原告垫付费用2807.96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66.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玉珍各项损失共计107866.86元。二、被告张良增赔偿原告潘玉珍各项损失共计31866.15元。三、驳回原告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潘玉珍负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188元,被告张良增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