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乔兴与郎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兴,郎宇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乔兴。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郎宇学。原告乔兴与被告郎宇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郎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兴诉称,朗宇学雇佣乔兴为其负责水电维修工作,后欠其人工费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乔兴人工费贰万元整,用于水电维修,维修期满无问题付清”。现维修期已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朗宇学支付了劳务报酬20000元;2、朗宇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朗宇学辩称,1、乔兴做水电工程是宜都市清江商城项目,是由泸州佳乐公司承建的,扣除的20000元人工费是作为质保金的,后期的质保金,泸州佳乐没有进行核算。2、在两年的维修期间内,乔兴承包的水电工程出现了维修项目,故质保金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乔兴是郎宇学承包的宜都市清江商城项目的水电工。2013年2月4日,郎宇学向乔兴出具《欠条》:“欠到乔兴人工费贰万元整,用于水电维修,维修期满无问题付清”。郎宇学认可扣发乔兴水电工资20000元,该《欠条》是由郎宇学书写的。庭审中,郎宇学提交一份《证明》:我公司承建宜都清江商城项目,于2012年6月交付,在交付后进行多次维修,2013年10月,由于下水堵塞发生,维修费用二十多万。有泸州佳乐清江商城项目部的盖章。证明乔兴施工的水电工程发生维修,该笔扣发的质保金不应支付。乔兴认为该证明是加盖的项目部的章子,不能证明其内容,且在两年期间内,没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通知乔兴对水电工程进行维修,故乔兴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乔兴与郎宇学成立雇佣合同关系,郎宇学雇请乔兴向其承包的工程做水电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扣发工资20000元作为质量保障金,且双方均认可质量保障期限是2年,故2015年2月已经到期,现乔兴诉请支付20000元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郎宇学认为乔兴所作的水电工程在质量保障期限内出现维修问题,宜都市清江商城项目扣除了质量保障金,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宇学支付原告乔兴劳务报酬20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郎宇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