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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三台县古井镇村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各不相同,双方在一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古怪,稍不如意便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2013年7月起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在外另有他人才提出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相识并恋爱,1999年8月8日在三台县古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26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在2013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有200多平方米的砖混结婚房屋一处。无共同存款及债权。2015年8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生活至今,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