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沈某某、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俊杰。上诉人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俊杰、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沈某某与翁俊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翁俊杰向沈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双方同意利息以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等内容。当日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翁俊杰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23日沈某某与翁俊杰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翁俊杰向沈某某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周,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双方同意利息以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等内容。当日,沈某某通过南京银行转账至翁俊杰账户15万元。因翁俊杰至今分文未还,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翁俊杰、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翁俊杰、夏某某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翁俊杰、夏某某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沈某某撤回部分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翁俊杰、夏某某共同偿还沈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俊杰向沈某某借款25万元,有沈某某与翁俊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翁俊杰、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夏某某应当共同返还借款。夏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现沈某某要求翁俊杰、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翁俊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翁俊杰、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沈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俊杰结婚后,被上诉人翁俊杰从未承担过家庭责任,其有赌博的恶习,在外所借钱款,全部用于其赌博的赌资,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某某针对上诉人夏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夏某某对被上诉人翁俊杰的借款不承担共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沈某某不清楚被上诉人翁俊杰参与赌博一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翁俊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翁俊杰向沈某某借款的事实。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翁俊杰、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翁俊杰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系争借款发生在翁俊杰、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翁俊杰与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且债权人出借钱款时对此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亦没有约定系争借款为翁俊杰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夏某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翁俊杰所欠赌债。故本案中翁俊杰向沈某某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夏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