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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李福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正,庄桂运,鞠国嵘,沙良玲,李瑞宝,高瑞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富官庄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得玉,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福正,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庄桂运,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鞠国嵘,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沙良玲,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瑞宝,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瑞叶,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福正、庄桂运、鞠国荣、沙良玲、李瑞宝、高瑞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得玉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福正向我行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0日到期。被告庄桂运、鞠国荣、沙良玲、李瑞宝、高瑞叶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127.84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福正由被告庄桂运、鞠国荣、沙良玲、李瑞宝、高瑞叶提供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于当月20日付清,未能按月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借期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7.25‰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127.84元,共计237127.8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福正由被告庄桂运、鞠国荣、沙良玲、李瑞宝、高瑞叶担保向原告借款后,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正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37127.84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7.25‰,计付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庄桂运、鞠国荣、沙良玲、李瑞宝、高瑞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待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李福正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