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唰新装饰品有限公司与海宁亿柏佳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唰新装饰品有限公司,海宁亿柏佳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杭州唰新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亿柏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海。委托代理人:赵羽,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唰新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海宁亿柏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为满足被告在山西运城承接的装饰业务,双方签订了不锈钢装饰品的定制加工合同,合同价139万元,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需要增补其他产品,用电子邮件往来方式协商和认定。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协商,被告股东合同代表人毛华忠确认了合同外后补产品的全部合同义务,优惠价是485035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168560元后,却一直拖延付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1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山西运城报价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不锈钢装饰品定作合同,及定作的不锈钢装饰品是发往山西运城的事实;2、山西运城报价清单(后补产品)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八条,被告需要的增补产品,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协商,在2013年12月25日被告股东代表毛华忠认定价款为485035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增补产品的合同履行其他无异议,关于增补产品货款,被告股东代表毛华忠认为已经付了17万元左右的事实;4、通话记录一份(打印件)、光盘一份,2015年5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飞与毛华忠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对增补产品的合同履行除欠款以外其他无异议的事实;(庭审中,经当庭核实,证据3、4所涉一方当事人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保存的毛华忠的一致;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阅读了保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飞手机中的上述证据3、4的电子数据)5、发货清单24份,证明原告把货物送到山西运城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帐通知/付款通知副本一份,证明:1、主合同139万元款项已全部到帐,其中,毛华忠于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12日经工商银行帐户支付给刘飞的80万元是主合同款项;2、毛华忠于2015年2月6日经工商银行帐户支付给刘飞的10万元,是合同外后补产品的款项,与手机短信的证据相印证;3、以上是合同权利一方“自认”的再证明,应当达到了主合同139万元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履行了合同的销售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17万多是预付款,在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因原告主张主合同已履行完毕,所以与本案争议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2、本案所争议的是后补货物,这是双方之间订立的另一个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只有报价清单,没有办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后补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变更,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485035元,其他内容无法证明;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短信没有显示手机号码,只有“老毛”,不能说明就是毛华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确定的合同总价是48万多,并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7万预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通话的具体时间,没有双方的手机号码,没有通话地点。至于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且根据该证据,双方之间账目是清楚的,合同总价也是确认的,但原告有无履行安装义务不清楚,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后续款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的形式要件,是原告自己制定,没有被告的印章和签字。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向第三方交货,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也履行了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但是并没有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签收人是被告指定的人的情况下,被告对送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能够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且原告事先掌握这份证据,却未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审查,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经当庭核实,通话一方当事人应为被告股东毛华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所涉的签收人员中,被告认可系“曲晓风”与其签订合同并加盖“运城市悦豪娱乐会所”筹建处章,虽被告对“曲晓风”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各发货清单所列产品与签收人员相互交错,而“曲晓风”签收的发货清单和其余发货清单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产品图片和安装位置、数量、备注信息与二份“山西运城报价清单”中所列信息基本一致,特别是备注中标注的增加项目与“山西运城报价清单(后补产品)”相一致,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订制加工一批不锈钢装饰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产品数量、单价、规格详见清单。合同总价139万元,不含税含运费。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应首付原告30万元作为预付款,…,待第一批产品发货至被告工地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的40万元,原告开始安装第一批产品。第二批发货,被告应支付原告40万元。第三批产品到达现场,被告应支付原告29万元,原告方可全部安装剩下产品。4、交货验收,原告收到被告40%预付款后,45天安装完毕。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现场,被告应派专人(被告书面授权的代表)进行交货验收,…,如果被告不进行交货验收的,视为原告交货产品验收合格。5、成品验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安装完成全部产品,并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进行成品验收,被告收到该邮件后,3天内必须进行成品验收,如果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8、如被告需增补其它产品,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用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协商和认定。十、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为生效条件。原、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还注明原、被告开户行和帐号,原告为农行浙江省分行杭州支行笕桥分理处,帐号62×××12;被告为建行浙江省分行杭州支行余杭分理处,帐号43×××80。2013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山西运城报价清单”上确认:“经双方协商最终总价为139万元。此批139万元,金额此包含此清单共计9页的产品总价。如有超出此9页之外的产品,价格另计。”落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该清单标有各产品的图片、规格、安置位置、数量等信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制作“山西运城最新产品清单”一份,列明了产品名称、产品图片、安装位置、数量、工程进度等信息,其中工程进度基本标注为“尺寸已测量”“现场未完成,需复核尺寸”等,部分产品的备注栏中标注有“后增加”字样。叶伟敏在该清单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制作“山西运城报价清单(后补产品)”一份,共计21个序号的产品,每个序号产品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图片、规格、安装位置、单价、数量、总计、制作工艺及备注意见,并注明:以上产品共计527212.2元,按照原合同(9.2折)折后价485035元。被告股东毛华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2013年11月26日起,原告向山西运城发货,至2014年3月27日共发货8批,“曲晓风”“贺晓锋”等人签收。2014年4月27日制作“山西运城悦豪会所发货总单”一份,贺晓锋签名并确认“全部已安装完毕”。上述清单中,均标注有产品图片、安置位置、数量、是否增加等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飞曾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股东毛华忠催要货款,毛华忠在通话中就拖欠原告货款一事未予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1、二份报价清单所涉产品均为同一工地同一项目使用。2、被告已支付2013年10月8日合同涉及的139万元货款。3、增补产品已经支付168500元,但被告主张是预付款。4、原、被告之间及原告和被告股东毛华忠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主合同即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是后补产品;被告认为后补产品已经形成口头合同,前后是独立的二份合同;因后补产品是2013年10月8日合同基础上增添的产品,部分产品仅是数量的增加,总价核算亦参照2013年10月8日合同,并为同一工地同一项目使用,应理解为原、被告增补产品的行为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履行的仍是同一份合同即2013年10月8日合同。(二)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现场,被告应该派专人(书面授权的代表)进行交货验收。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指示原告货物交给山西运城第三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发货清单,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可以推定原、被告商定主要产品并签订合同、现场临时增补产品、双方商定增补和主要产品与增补产品一并交付的交易过程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与被告股东在电话录音、短信中所表露的信息一致,故原告主张其已按被告要求交付案涉货物的主张成立。被告辩称168560元系增补产品的预付款,因没有收到货物,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对增补产品的货款总额和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而根据“山西运城悦豪会所发货总单”结合本案录音资料表明,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货物,应该包括案涉增补产品,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1647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如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64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亿柏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唰新装饰品有限公司价款31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海宁亿柏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