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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秀芳、苏某某与吕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芳,苏某某,吕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徐秀芳原告苏某某法定监护人苏鲁彬。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秀芳、苏某某诉被告吕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芳和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被告吕志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芳诉称,2014年8月18日18时10分许,吕玉强驾驶鲁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黄河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十路0519020号110报警路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秀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秀芳、苏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芳、苏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吕玉强驾驶的鲁M×××××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徐秀芳各项损失共计201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玉强辩称,认可事故事实,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垫付3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合理合法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吕玉强驾驶鲁M×××××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黄河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十路0519020号110报警路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秀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秀芳、苏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芳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被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颈部损伤;5、腕和手水平手正中神经损伤;6、腔隙性���梗死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1651.39元。事发后,被告吕玉强已垫付医药费3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原告徐秀芳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5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秀芳,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徐秀芳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为农村居民。原告徐秀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苏鲁彬和儿媳宋晓雯为其护理,院外由其儿子苏鲁彬为其护理,苏鲁彬和宋晓雯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徐秀芳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徐长海,1935年5月4日出生;母亲宗兰英,1932年4月27日出生。徐长海和宗兰英共育有徐秀芳和徐玉柱两个子女。另外原告徐秀芳主张精神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胸部损伤。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55.4元。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姑姑苏卫卫为其护理,苏卫卫为农村居民。另外,原告苏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滨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院予以采纳。原告徐秀芳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秀芳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损失数额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徐秀芳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儿子苏鲁彬和儿媳宋晓雯为其护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人的实际误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由其儿子苏鲁彬为其护理,院外护理费应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徐秀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和交通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徐秀芳的��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0451.39元(71651.39元-31200元-10000元=30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123天=3690元)、误工费9784.8元(54.36元×180天=9784.8元)、护理费15561.6元(50元×123天×2人+54.36元×60天=15561.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10%=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7962元×5年×10%÷2人×2人=3981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032.79元。原告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据和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认定为院内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苏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4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1050元)、护理费1750元(50元×35天=1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5.4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吕玉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芳误工费9784.80元、护理费15561.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69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医疗费3045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共计34141.39元;三、被告吕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司法鉴定费2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4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205.40元;六、驳回原告徐秀���和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徐秀芳和苏某某负担2255元,被告吕玉亮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