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室外窗外,采取木棍挑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的红色电脑包一个,内有宏基AspireE1-451G-84504G50MnKK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49元)。后陈强将该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及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