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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谢汉芳,绰号“丰丰”、“二百五”,劳务人员。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6日予以监外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11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9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2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市真州镇万年村五龙组69号最东侧出租屋乘隙窃得苹果5S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周某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监外执行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翁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