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艾锦荣诉李立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锦荣,李立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艾锦荣,秦皇岛市奇石艺术学校原保管员。委托代理人郑广祥,退休干部。被告李立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1982年9月24日,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满佳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艾锦荣诉被告李立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后又于2015年6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广祥,被告李立安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立安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停靠在海二路永生水产店门前,原告骑自行车沿海二路由东向西正常骑行。当原告经过轻型货车时,被告突然打开驾驶员一侧车门,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立安负全部责任,艾锦荣无责任。经损害赔偿调解:被告李立安负责原告艾锦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凭据报销。李立安、艾锦荣双方签字并按了手印。在艾锦荣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负担了当天600余元检查费外,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他治疗费和保险金,并经多次与被告李立安协商未果。现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452.06元[包括医疗费176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86.67元(3100元÷30天×146天)、护理费14520(110元×132天)、交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衣服破损费738元]。被告李立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判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安赔偿。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修车费收据、秦皇岛奇石艺术学校证明、唐山唐恩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购衣票据、出租车票据等。被告李立安辩称,原告的自行车没有摔坏,衣服也没有摔坏。当天去北戴河医院拍片医院说原告没有问题,第二天我也去医院看原告,原告也说没有事,四天之后原告找我说在秦皇岛医院看的说是身体有问题,然后双方才去交警队报的警。之后被告保险公司给我打了多次电话,说是要销案子,还说强制险不能销,说是销案后第二年能少交点保险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疑议,冀C×××××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5年03月24日16时许我公司客服回访员向被保险人李立安(电话135××××0409)致电询问事故进展,李立安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其与原告艾锦荣已私了,不需要走保险理赔了,撤销案件,同意保险公司不再负责事故的理赔。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再有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03月24日16时许公司客服回访员向被告李立安致电询问电话录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修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购衣票据、出租车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注销该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发生意外呢?所以对原告住院的费用有异议,其他证据都无异议。被告李立安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里的确是被告李立安讲的话,时间不记得了,保险公司之前给我打了三次电话,让我注销这个案子,说注销商业险,交强险不注销,交强险足够理赔了,我才同意的,我没说不需要理赔。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证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立安驾驶冀C×××××号轻型货车在北戴河区海二路永生水产店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为被告李立安负全部责任,艾锦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北戴河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主要为左漆外伤、左漆前部小片软组织肿胀、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损伤。由被告李立安支付医药费688.2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住院费17607.39元。原告住院时主要诊断为:“左漆关节外伤、左漆前交叉韧带损伤、左漆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需家陪壹人,壹个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3月17日原告诊断证明主要为:“理疗、休2周,随诊。”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秦皇岛市奇石艺术学校从事食堂保管员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亲属郑媛护理,郑媛在唐山唐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被告李立安驾驶的冀C×××××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安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发生刮碰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立安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立安投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安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抗辩,经电话询问被告李立安同意,已经注销该案,不再有赔偿责任,其拒赔程序和事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607.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参照病历、诊断证明,证据充分,被告抗辩原告的受伤另有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86.67元(3100元÷30天×146天),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46天,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其在误工期间每月有3100元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2818元(32045元÷365天×146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4520元(110元×132天),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和住院的地点、时间,证据充分,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修理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衣服破损费73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144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1445.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立安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