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峰、吴静与被告沈阳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峰,吴静,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李立峰。原告吴静。被告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立峰、吴静与被告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立峰、吴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立峰、吴静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