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税明生、谭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明生。2008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明生、谭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炜、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明生及其辩护人李宏斌、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税明生、谭某和黄某、李某甲商议聚众赌博。税明生在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泰酒店8323房开房,几人邀约邓某等人参与赌博。同年1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赌博的谭某、黄某、邓某等人抓获,查获当天抽头渔利132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税明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明生、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税明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税明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税明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税明生、谭某和黄某、李某甲商议聚众赌博。同日,税明生以夏永飞的名字在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泰酒店8323房开房,几人邀约邓某、刘李兵、黎某等人参与赌博。同月15至17日,场内以“八对”的方式进行赌博,即牌桌上四人(俗称“门子”)用扑克牌比大小,其他人在旁边押输赢,牌大者赢,若有人以对子赢便抽取“水费”,期间,税明生、谭某、黄某、李某甲均作为凑角的“门子”上场,四人在不上场时,就从事一些赌场服务。税明生请来夏永飞从事收取“水费”、开门、端茶倒水等服务活动。谭某邀约邓某、田某前来参与赌博。每天赌博结束后,由税明生从“水费”中拿出部分钱交谭某给参与赌博的人分发100至200元不等的“车马费”(路费),扣除当天开支后,税明生再分给谭某、黄某、李某甲。谭某共分得8000元,黄某和李某甲各分得2500元。同年1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赌博的谭某、黄某、邓某、田某、黎某、王某、许某等人抓获,查获当天抽头渔利132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将正在就诊的税明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黄某、李某甲上缴违法所得2500元,税明生上缴违法所得2700元。2015年1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宜高公(东)行决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给予王某、谭某、黄某、李某甲、黎某、邓某、许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明生、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通泰酒店住宿登记、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书证;证人黄某、李某甲、邓某、田某、李某乙、代某、黎某、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聚众赌博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税明生开房赌博的事实;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税明生、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明生、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289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税明生的辩护人关于税明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税明生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谭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税明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税明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税明生、谭某违法所得28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张启国人民陪审员 揭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