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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雪玲与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玲,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吴雪玲。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光。原告吴雪玲诉被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娟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5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鞋类加工业务,被告于2013年8月起曾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鞋子。2013年9月、10月、11月,双方逐月对加工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86500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予以确认。被告曾于10月30日支付3万元,尚欠156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雪玲加工费人民币156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00元,原告吴雪玲负担20元,由被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虞世标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