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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毕艳辉与被告梁建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辉,梁建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毕艳辉.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梁建光.原告毕艳辉与被告梁建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被告梁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艳辉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自带新购买的牌照号为湘A-OSC**小型客车挂靠进入被告组织成立的长沙宾利旅游运输公司,准备从事沅江至长沙线的客运业务。双方约定:1,原告自带检验合格的车辆;2,向公司交纳4万元保证金;3,被告承诺给予原告6年的客运经营权;4,营运期间,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每日每人10元的管理费。原告经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自次日起停止营运。原告正常运营期间,年纯收入近6万元。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突然终止合同一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建光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均不属实。1,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未签订过挂靠经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从未收过原告一分钱挂靠费,4万元保证金更无从谈起;3,被告以前管理过的所有从事营运的车辆,都由被告联系协助购买了营运保险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的车辆从未纳入被告管理,也没有办过这些手续。4,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的车辆执行营运任务,但不排除其作为黑车司机从其他办有正规手续的司机手中转接过运输业务。但转包行为本身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之前,被告在未注册获准经营客运业务的情况下,曾组织一批车辆挂靠在长沙一家名为长沙宾利旅游运输公司名下,办理营运保险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后,从事长沙至沅江的客运业务。原告的车辆由于没有纳入其中,就与其中的部分挂靠车主联系,通过这些人转接过部分业务。后来沅江整顿黑车营运,规范本地市场,被告于2015年3月与汽运公司合作经营,正式把以前的车辆规范加入了一家名为益阳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单位进行经营。期间,被告曾邀请原告的车辆加入公司,不要再从事黑车营运,但原告不愿意加入。为了获得原告手中掌握的客户资源,被告曾支付5000元,收购了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还为此承诺不再从事黑车营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梁建光为获取客运经营资格,通过关系组织了本市一批车辆挂靠在长沙宾利旅游运输公司(下简称宾利公司)名下,在办理营运保险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后,从事长沙至沅江的客运业务。梁建光代表宾利公司对这批挂靠车辆统一进行管理,宾利公司只与梁建光进行管理费用结算及挂靠事务的联系处理。由于道路运输许可证指标有限,仅有部分挂靠车辆获得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其他车辆则只是挂靠在宾利公司名下,但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期间,未获客运许可的车辆也在从事客运业务,只是在其被查处时,梁建光与宾利公司共同出面疏通,保证被扣车辆及时放还。原告的车辆从未挂靠在宾利公司名下,而是一直办理在自己个人名下。自2011年开始经营客运业务期间,从未办理过营运保险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经营期间为规避风险,曾与被告管理下的挂靠宾利公司经营的车主周建辉约定:1,交纳4万余保证金;2,保证其6年的客运经营权;3,与挂靠车辆一样接受宾利公司管理,分担费用支出。其后,原告向周建辉个人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该款由周建辉与其他几名挂靠在宾利公司名下的车主私分占有,周建辉等人没有将此事告知被告。直至原告经营的车辆被查扣,找人疏通关系请求被告出面处理时,被告才知道原告的车辆在与其管理的挂靠车辆一起进行客运经营。2015年3月,因本市组织进行黑车市场整顿和客运市场规范经营行动,被告梁建光与本市汽运公司合作经营,把其组织的挂靠在宾利公司名下的车辆加入了一家名为益阳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单位进行经营。期间,被告曾邀请原告的车辆一并挂靠加入公司,不要再从事黑车营运,但原告不愿意加入。为了获得原告手中掌握的客户资源,被告曾支付5000元,收购了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为此承诺不再从事黑车营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周建辉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宾利公司出具的票据若干,被告提供的移动业务受理单及配合办理业务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作出的一致陈述内容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周建辉、黄文武、郭明亮、刘国庆(均为共华片区与原告一起从事车辆客运经营的车主)关于原、被告存在口头挂靠合同关系的证词,因被告当庭质证过程中不予认可,证人又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该部分证词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达成过口头或书面的挂靠约定;实际操作方面,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客运经营资格或凭证,原告从事客运业务也未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此外,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也无充足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艳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毕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