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继芹与王���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芹,王中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刘继芹,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兵,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海,退休教师,现住榆树市。原告刘继芹诉被告王中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交付定金3000元,但后来发现被告对所出售的楼房没有所有权。被告不能找到原房主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返还所交定金。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定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交定金前就已经知道我不是原房主,且原告已与原房主通电话约定明年5月1日前过户。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款,也不承担诉讼费,并且原告应赔偿因本次诉讼给我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买卖楼房意向,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刘继芹购房定金叁仟元整,双方商定房价总款为拾捌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加倍补偿,即买方不买定钱白交,卖方不卖加倍还款”。双方约定购买的楼房座落于富宇花园高层1#楼7单元11层南西0101-24-40-7113,房屋所有权人为薛洪成,共有人李金芝。该楼房为按揭楼房,并设有抵押登记,贷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被告王中海于2010年3月28日在薛洪成处购买了该楼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发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被告应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拥有本案买卖的房屋所有权属,因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薛洪成、李金芝名下且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被告未能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致使买卖行为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房屋买卖的定金3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继芹定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中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晗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