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刘宋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刘宋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宋林委托代理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宋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52.5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宋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4.71元;三、驳回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民信药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07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驳回刘宋林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宋林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方是民信药业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民信药业公司早在刘宋林入职当月时就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不断催促刘宋林签署合同,但刘宋林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签,导致双方未能签署完成。上诉主要理由:1、民信药业公司一审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刘宋林曾发劳动合同文本给民信药业公司协商签署劳动合同,民信药业公司亦将公司通用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刘宋林签署,并在刘宋林拖延不签劳动合同情况下为其购买社保。刘宋林对证据一、证据三所述事实均认可,唯独对民信药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其签约不予认可。上述情况说明,双方确实有磋商签署劳动合同的过程,从通常常理说,如果民信药业公司系违反劳动法侵害劳动者权益,不签劳动合同也就没必要为刘宋林购买五险,但民信药业公司求贤若渴,在刘宋林拖延不签劳动合同情况下,仍然为刘宋林购买保险,说明民信药业公司并无不想签劳动合同的恶意,处于想留有能力之人但刘宋林拒不签署合同的被动境地。2、一审法院认定民信药业公司无证据证实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是刘宋林。民信药业公司在一审提供两名证人证实磋商签约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两证人是民信药业公司高管是利害关系人,故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证言不予采信。在单位用人过程中,能够知悉用人事实的证人必然是管理人事及业务的高管,而不可能是其他人,而证人也正好证明了民信药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明显错误。同时,用人单位也不可能在任何员工入职时就做好和其准备打官司的准备,去提前准备各项证据。一审法院除了从通常证据规则入手外,也应根据通常常理做个客观判断,用人单位究竟有无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故意,劳动者是否有恶意拖延不签又利用用人单位未做防范而诬告公司?用人单位有没有必要为劳动者购买五险却冒大风险不签署劳动合同赔偿两倍工资,这不是一个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选择。法律制裁的应该是违法损害员工权益、恶意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而不是无恶意被员工拖延导致造成未签约状态的守法单位,要求民信药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偿明显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民信药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错误。民信药业公司���审提供证据四至十二证实刘宋林存在违反公司请假制度及其他工作表现不符职位的事实,证明民信药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支付半个月补偿费给刘宋林,系刘宋林拒绝收取补偿费。但一审法院认定民信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前述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理由,包括不予采信民信药业公司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认定刘宋林两次请假也事先得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意,并无不妥。但忽视两个证人证言与其他所有书证是相互印证,证实刘宋林系事后请霸王假,同时忽视按照民信药业公司提供的公司规定,未能按照公司请假制度规定的超过三天以上,必须由总经理批准方能请假的规定,以公司未能证实员工对请假制度知情为由,否定民信药业公司所陈述的所有事实,欠缺公正合理。民信药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证据采信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综上所述,��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宋林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宋林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民信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信药业公司虽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过错在于刘宋林,其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其司无需支付刘宋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民信药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民信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民信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