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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2月4日21时许,与被害人钟某乙(已行政处罚)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损伤。被告人钟某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钟某乙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已赔偿被害人钟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甲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钟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