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91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宝正、陈春茂与王建礼、李文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礼,李文冬,陈宝正,陈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91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礼,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正,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茂,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建礼、上诉人李文冬因与被上诉人陈宝正、被上诉人陈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礼、上诉人李文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陈宝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被上诉人陈春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正、陈春茂一审诉称,2013年11月,王建礼、李文冬因资金短缺向陈宝正、陈春茂借款。2013年11月22日,陈宝正、陈春茂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文冬账户内转款500000元。后王建礼、李文冬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呈讼。请求判令:王建礼、李文冬偿还陈宝正、陈春茂借款500000元;诉讼费由王建礼、李文冬承担。王建礼一审辩称,王建礼与陈宝正、陈春茂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买卖粮食的合作关系,陈宝正、陈春茂主张的500000元是其给付王建礼的粮食款。李文冬与陈宝正、陈春茂没有借款关系,李文冬是王建礼的雇员。由于王建礼没有身份证,所以一直借用李文冬的银行卡。陈宝正、陈春茂与王建礼之间转账用的都是李文冬的银行卡,银行卡里的钱是王建礼的,与李文冬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陈宝正、陈春茂的诉讼请求。李文冬同意王建礼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建礼提出向陈宝正、陈春茂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陈宝正、陈春茂按王建礼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文冬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转款时注明“需要小东”字样。同日,王建礼将该款中的35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毛××,转账时注明“承包地保”。一审法院经询问毛××,毛××称王建礼向其说明,王建礼给付其的款项为王建礼向陈宝正所借。另查明,李文冬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王建礼使用。2014年春节后,陈宝正与王建礼通话,其中部分通话内容如下:“陈宝正:老王啊,我问你个事,你们包地投标小茂(陈春茂)给你们拿了多少钱啊?王建礼:小茂转给我500000元。陈宝正:这500000元全部在你手里了对吗王建礼:钱啊,是在我这了。陈宝正:那钱你攥着它干嘛啊?王建礼:不是攥着,我没有回来的钱呐,我有钱还不给你吗”。王建礼对陈宝正提交的书面的该录音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宝正、陈春茂主张王建礼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王建礼虽否认该款为借款,但其在与陈宝正的录音中自认给付其500000元并说明“我没有回来的钱呐,我有钱还不给你吗”,该内容与案外人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款为王建礼向陈宝正、陈春茂所借。王建礼虽主张该录音不能作为依据,但其对陈宝正、陈春茂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无异议,故对王建礼在书面录音材料中的自认内容予以确认。王建礼主张涉诉500000元为陈宝正、陈春茂给付其的粮食款,但其在录音中陈述要向陈宝正、陈春茂还款与该答辩意见逻辑上自相矛盾,故对王建礼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陈宝正、陈春茂要求王建礼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宝正、陈春茂主张该款为李文冬与王建礼共同所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文冬不予认可,故对陈宝正、陈春茂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文冬出借银行账户属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其应对王建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建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宝正、陈春茂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文冬对被告王建礼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礼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建礼承担。”上诉人王建礼、上诉人李文冬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涉案资金往来系在李文冬与陈春茂之间产生,与陈宝正、王建礼无关,一审法院将陈宝正、王建礼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系玉米买卖的往来款。三、一审判决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加以认定和评析,且对案外人毛××之证言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予以采纳,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对陈宝正、陈春茂提供的电话录音没有综合录音全部内容予以认定,仅截取一部分录音确认,属于证据认定上的重大瑕疵。被上诉人陈宝正、被上诉人陈春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陈宝正、王建礼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主体不存在错误。二、王建礼、李文冬称涉案500000元系玉米款,理由不能成立。陈宝正、陈春茂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力大于王建礼、李文冬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三、证人毛××提供的证言,在一审法庭中已经过质证。对于陈宝正、陈春茂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王建礼亦表示认可。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宝正与陈春茂系父子关系,王建礼与李文冬系父子关系。二审中,上诉人王建礼、上诉人李文冬提交证据如下:1、律师李靖、李洲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刘××证实陈宝正曾找其解决陈宝正与王建礼之间的玉米买卖款纠纷,陈宝正没有说过陈宝正与王建礼之间还有借贷纠纷;2、律师李靖、李洲对证人毛××的调查笔录,毛××本人二审出庭作证称,其只知道陈宝正、陈春茂与王建礼之间有玉米买卖关系,不知道还有借款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宝正、被上诉人陈春茂认为证人刘××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毛××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刘××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毛××二审陈述与一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其在一审中陈述的相关证据,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宝正、被上诉人陈春茂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对于涉案的500000元,王建礼陈述“因投标所用,我们没有钱,所以要求被上诉人将所欠的玉米款打给我,因款项不够,让被上诉人多打一些款项作为预付款。以后再用玉米抵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50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陈宝正、陈春茂主张涉案500000元系借款,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一、银行对账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陈春茂向李文冬账户转账500000元,王建礼没有异议,承认收到此款。二、录音证据中王建礼对于陈宝正提到涉案500000元时,表示“我没有回来的钱呐,我有钱还不给你吗”,证实陈宝正曾向王建礼要过此款,而王建礼也表示有钱情况下偿还。三、案外人毛××在一审法院询问其对陈宝正、陈春茂主张王建礼、李文冬借款的情况是否了解时,陈述称“刚开始不知道。后来王建礼找我要利息,他说这钱是借的,这才知道,王建礼说是找陈宝证借的”,证实毛××向王建礼借款350000元投标时,王建礼向其要利息并承认向陈宝正借款的事实。虽然二审中毛××否认其知道陈宝正与王建礼之间的借款事情,但其对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的内容并无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陈宝正、陈春茂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及案外人毛××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陈宝正、陈春茂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支持陈宝正、陈春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建礼主张该500000元系陈宝正、陈春茂给付其的玉米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的玉米买卖交易习惯通常是收货结款。王建礼主张该款是玉米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截至2013年11月22日,陈宝正、陈春茂尚欠其玉米款为500000元,且王建礼在二审中陈述“因款项不够,让被上诉人(陈宝正、陈春茂)多打一些款项作为预付款。以后再用玉米抵顶”,对于陈宝正、陈春茂此时尚欠其多少玉米款,王建礼也未能说清。证实涉案的500000元并非是欠款,而对于该笔款项,王建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在双方发生的玉米交易款中一并结清,因而上诉人王建礼应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法律后果。至于李文冬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李文冬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论述,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建礼、上诉人李文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