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蒙GY****号起亚牌出租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梦达酒店门前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致所驾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接到报警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陈某某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隔离护栏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能够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