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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后雄、彭翔与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35号原告张后雄。原告彭翔(系张后雄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38号汉飞青年城23层2623号。法定代表人武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后雄、原告彭翔诉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丽君、朱耀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后雄及其原告彭翔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安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雄、彭翔共同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们与安泰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我们自购的鄂A×××××车辆入籍挂靠安泰源公司,在安泰源公司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安泰源公司提供办理合法营运及车辆年检保险等各项服务;我们向安泰源公司缴纳挂靠费,年度风险防范金及牌证押金。合同签订后,我们向安泰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审车费、保险费920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安泰源公司又以学习、入网、安装行驶记录仪等名目向我们收取5000元,安泰源公司对增收费项目只收费不实行。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们的2110元,安泰源公司至今不返还。由于安泰源公司未对车辆投保车损险,致使我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损失无法获得赔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安泰源公司将我们所有的鄂A×××××车辆过户到我们名下;3、安泰源公司退还711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安泰源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后雄、彭翔之间的合同没有到期,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张后雄、彭翔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如在我公司账上,我公司愿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张后雄、彭翔(乙方)与安泰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购买鄂A×××××车辆(载重吨位1吨)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有效期伍年。乙方在合同期间每月向甲方缴纳挂靠费130元(人民币,下同),乙方可选择按半年、全年方式缴纳车辆挂靠费。乙方按全年缴纳的挂靠费为100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元月份的前十日一次缴纳。乙方在合同期间须向甲方缴纳年度风险防范资助金300元,牌证押金500元,合同到期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全额退还。为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规范避免经营风险,乙方须参加甲方组织的统一投保,(乙方先缴保险费,甲方再行投保)不得私自外保,违者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核定载质量<2吨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10万元,≥2吨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20万元。合同期内,乙方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在1小时内通知甲方,并负责向保险公司报案,甲方知情后应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维护乙方权益,处理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处理完毕后,符合理赔要求的,甲方应及时办理事故损失理赔手续。保险赔款赎回清算时,如乙方尚欠甲方款项,甲方有权优先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张后雄、彭翔按约向安泰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审车费、保险费9200元。尔后,应安泰源公司的要求张后雄、彭翔又向安泰源公司交纳学习费500元、入网费500元、行车记录仪2000元、培训费500元、押金300元,其他1200元,共计5000元。由于安泰源公司增设收费项目,且安泰源公司购买保险不合理,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还查明,因鄂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款2110元汇入安泰源公司账户。另查明,鄂A×××××厢式运输车为张后雄、彭翔夫妻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张后雄、彭翔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安泰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后雄、彭翔提交的《企业咨询报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转账明细单、机动车保险证、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后雄、彭翔夫妻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张后雄、彭翔夫妻共同所有。张后雄、彭翔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安泰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其中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安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张后雄、彭翔费用并做好服务,但安泰源公司擅自增加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张后雄、彭翔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安泰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安泰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后雄、彭翔有权要求安泰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安泰源公司违约增收的学习费、入网费等共计5000元应予退还。安泰源公司收到的保险理赔款2110元,按照合同约定,安泰源公司应当返还给张后雄、彭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后雄、彭翔与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后雄、彭翔办理车牌号为鄂A×××××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后雄、彭翔5000元;四、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后雄、彭翔保险理赔款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张后雄、彭翔已预交,故被告武汉安泰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后雄、彭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红敏人民陪审员朱耀文人民陪审员崔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容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