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和柳凌波、孙俊武(均已被判刑)三人合伙借用武汉凌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政府招标,竞得咸安区青龙山高中教学电脑采购项目两个包的标,其中除183台笔记本电脑外,还有单价每台19**元的联想B2130型台式电脑50台(共计99000元)。因台式电脑中标价格低,柳凌波、孙俊武和孙某三人商量,用贴有联想标签的组装机向青龙山高中供货。2014年4月13日,柳凌波、孙俊武到武汉电脑大世界找到经营电脑的崔泽敏(已被判刑),要求崔泽敏提供50台贴有联想标签的组装电脑。当日,崔泽敏按照柳凌波和孙俊武的要求,共计花85150元从武汉勇峰公司、武汉嘉成电子公司、鑫明创电脑等单位购置了瀚视奇显示器、昂达H61主板、金邦4G内存、G2030CPU、西部数据500G硬盘、类似联想品牌的机箱等电脑配件以及印有联想标志的硬标和油纸标签,并于次日和柳凌波、孙俊武一起组装了50台贴有联想标志的台式电脑。孙某和孙俊武按每台17**元的价格向崔泽敏支付了88500元货款。崔泽敏从中获利3350元。当晚,柳凌波和孙俊武将50台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台式电脑运至青龙山高中,后与孙某等人一起将50台电脑安装在该校的微机室。2014年5月7日,咸安区工商局在青龙山高中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电脑为非联想品牌的组装机,遂将50台假冒联想注册商标的电脑全部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柳凌波、崔泽敏、孙俊武的供述、本院(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9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徐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http://www.chnlawyer.net/move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