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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玉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左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左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玉臣,男,汉族,1948年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前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刘建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亮,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号。被告左国亮,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号。原告李玉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通公司)、被告左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蔡亚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漯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亮、被告左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玉臣诉称,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左右,黄继锋驾驶豫LB6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源汇区问十乡“文华购物超市”门口处,不慎与对方向来的李铁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铁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继锋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铁军、李玉臣于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各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实际车主左国亮与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595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伤是两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67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左国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50000元,在问十乡垫付525元急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20分左右,黄继锋驾驶豫LB6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源汇区问十乡“文华购物超市”门口处,不慎与对方向来的李铁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铁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继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铁军、李玉臣于此事故无责任。原告李玉臣因事故受伤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骨折、牙齿脱落、胸壁挫伤、双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6元,住院医疗费13109.57元,共计13115.57元,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0日,共住院42天,出院证明医嘱显示:出院休息4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提供工资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玉臣在河南威振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0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提供漯河市源汇区万象福超市出具的原告女儿李丽娟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另查明豫LB66**号中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左国亮,挂靠在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LB66**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对于在事故发生后左国亮垫付的50000元,李玉臣并没有使用,对于385元急救费,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计算在自己的诉讼请求里面。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铁军总的损失为192708.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李铁军应赔偿的有89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铁军应赔偿的有63017.54元。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第201410291520号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李玉臣的误工,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经超过6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60岁以上人员在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威振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李玉臣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玉臣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15.57元,原告提供有漯河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2、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4457元[(3110+3220+3220)÷90天×42天],原告提供的有工资单和单位证明相印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2天,根据本案事实,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日9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90日,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8652.57元。原告李玉臣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1、医疗费13115.57元、2、营养费420元、3、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4795.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有,4、护理费4457元,5、误工费为9000元,6、交通费400元,合计13857元。因该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玉臣1074元(14795.57元×(10000元÷(14795.57元+122907.74元)】),剩余13721.57元(13857元-107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李铁军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63017元,两人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故李玉臣的13857元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玉臣在交强险内总计赔偿额为14931元(1074元+13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玉臣149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玉臣13721.57元,总计赔偿原告28652.5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左国亮承担,被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