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令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令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76号罪犯孟令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令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孟令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9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12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孟令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八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孟令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孟令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八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令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令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