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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卿某甲与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甲,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卿某甲,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某甲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起同居生活,2009年、2010年分别生下长子卿某乙和次子卿某丙,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庭,常年东游西荡。现原告为了开店贺购房,已负债累累。原告与被告系非法同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卿某乙及卿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单方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卿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原告为购房向其姐夫侯长华借款490000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是婚生子;被告强烈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在吵架后离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只能回娘家居住;被告自从嫁给原告后,一直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被告苏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关系及财产状况;4、委托代理人对谭甜平的调查记录一份;5、委托代理人对彭春英的调查记录一份;6、委托代理人对周玉龙的调查记录一份;7、委托代理人对杨期俭的调查记录一份,4—7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家庭情况及原、被告购房的事实;8、住房图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购买恒丰大厦102房的事实;9、精品店图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经营一个商店的事实;10、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为购房经商借钱的事实;11、海宁皮草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为借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6、7、8、9、1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1号证据仅能证明居住情况,第2号证据是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该两项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实及家庭情况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卿某甲与被告苏某某于1999年10月份相识,200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卿慧(后不幸死亡),2007年生育男孩卿光辉(后不幸死亡),2009年7月21日生育男孩卿某乙,2010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卿某丙,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贵州省凯里市黎平县经营小超市,该小超市经营至2011年;2010年原告在凯里市从江县经营小超市分店,该分店经营至2011年;2011年双方在凯里市靖屏县开了安踏专卖店,该专卖店由双方共同经营至2013年。在经营安踏专卖店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先后两次独自出走,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份,双方在洞口县城南开发区汽车总站对面的恒丰大厦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号为1002号房,房屋价款为310000元,装修花费了150000元左右。2014年农历4月16日,双方入住在恒丰大厦购买的商品房,2014年农历12月份初,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外出至今。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洞口县新一中附近开了一个精品店,现该店正在处理货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宜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两个小孩归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要求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