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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志恩与陈刚、刘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王志恩,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被告:陈刚,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刘迎霞,女,满族,1977年5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原告王志恩诉被告陈刚、刘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恩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陈刚、刘迎霞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恩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20分,陈刚驾驶豫J383**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志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志乾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志恩、王德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豫J38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乾、王志恩、王德芳无责任。豫J38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迎霞。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了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药费、辅助器材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957.31元(含被告前期垫付住院费用14425.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刚、刘迎霞答辩: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主是被告刘迎霞,被告陈刚和被告刘迎霞是夫妻关系。豫J383**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有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刚为原告垫付的14425.59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20分,陈刚驾驶豫J383**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七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志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志乾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志恩、王德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2.腰椎滑脱症;3.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医嘱显示两人护理,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3063.43元。2015年8月3日花费855.00元购买奇正消痛贴、疏风活络片及2015年8月26日花费2070.00元购买助行器、石膏护具、座便器、拐杖、轮椅。原告提交濮阳市锦诚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以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工资扣发情况。被告陈刚共计为原告垫付14425.59元。事故车辆豫J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刚与被告刘迎霞系���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陈刚驾驶与妻子刘迎霞共有的豫J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王志恩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刚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恩所诉油田总医院医疗费13063.43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2015年8月3日花费855.00元购买奇正消痛贴、疏风活络片及2015年8月26日花费2070.00元购买助行器、石膏护具、座便器、拐杖、轮椅的花费,系治疗伤情所需治疗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情,且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6981.11元,其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计款5782.74元(34045元/年÷365天×62天)。所诉护理费15046.67元,其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计算62天,医嘱显示两人护理,按照两人计算,计款11565.48元(34045元/年÷365天×62天×2人)。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计款1860元。所诉营养费122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62天,计款620元。所诉交通费122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家离医院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为700元。以上共计36516.6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刚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陈刚垫付款14425.59元应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91.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返还被告陈刚垫付款14425.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齐静芳陪审员 : 王 珂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