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思融与李超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融,李超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融,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栋,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蔡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思融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思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浩,被上诉人李超栋的委托代理人蔡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李思融、李超栋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李超栋将产权属于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位于本市西北路1127号(一层)26平方米的商铺转让给李思融经营使用;李超栋与房产公司的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租为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店铺交付李思融使用;转让费20.5万元(含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9个月的房租及该房屋室内的装修);李超栋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租期届满前30日内,李超栋负责协调李思融与房产公司的关系,并保证李思融与房产公司顺利签订该房屋续签合同否则李超栋必须在合同期满之日起无条件退还李思融支付的全部转让费,并赔偿李思融房屋的装修、设备购置等所有投入的费用,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赔偿李思融。合同签订后,李思融如约支付了20.5万元转让费(含一年租金5万元),李超栋将上述商铺交付李思融使用。2015年4月2日,李思融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续租3年,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另查,涉案商铺原由张红梅自房产公司租赁后经营,转让给李超栋,在张红梅与房产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超栋确实没有权利转让店铺,但其交付李思融商铺后,在使用期间内,保证了李思融的正常使用,也在李思融经营期间转租并得到了出租方房产公司的默认,且在使用期满后,李思融也与房产公司续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即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的事项,都已得到了履行,李思融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证。李思融认为李超栋没有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续签租赁合同的义务,但在其已经续约、权利已得到保证的情况下,再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李思融要求解除与李超栋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思融要求李超栋退还转让费167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思融要求李超栋支付利息245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思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国有性质,国家法律规定此类房屋不得用以谋取暴力,而且李超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店铺转让协议,由李超栋退还转让款167500元,并支付利息2450元。被上诉人李超栋答辩称:李思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屋性质与租赁转让无关,且双方合同己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思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租赁合同、收条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故合同解除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提出。在本案中李思融与李超栋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后李思融取得了店铺的承租权,李超栋收到了转让费用,合同目的己经实现,双方的店铺转让协议己经履行完毕。李思融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及李超栋存在违约事实的意见,均与其提出的解除双方的店铺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其原审诉状及其庭审辩论前确定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状中确定的上诉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进行审理,故李思融提出解除双方的店铺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李思融己预交,由李思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