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廖大品与宣恩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大品,宣恩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大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恩县林业局。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原职业高中。再审申请人廖大品诉被申请人宣恩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廖大品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大品仍不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廖大品申请再审称:《湖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颁证的请求。本院复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廖大品于2012年向被申请人宣恩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木材加工许可证,而2007颁布的《湖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天保工程县市一律不得批准设立新的木材加工企业”。该规定是基于《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的授权而制定,并没有超越该授权,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央保护林业资源的政策以及湖北省保护林业资源的客观需要。宣恩县作为天保工程县市之一,该县林业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廖大品的申请不予颁证并不违法。综上,廖大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大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