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勇璋与邹洋,李德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璋,邹洋,李德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73号原告林勇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854255。被告邹洋,男,汉族被告李德慧,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弘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勇璋、被告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对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42300元,二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未还款部分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但被告其后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2300元及至偿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665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洋辩称,本人在被告李德慧处工作,当时被告李德慧用我的名义去原告处做了车贷,当时贷了15万元。被告李德慧一直没有还,后来写欠条的时候加上利息一共是242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2300元,并作出分期偿还承诺。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邹洋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都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洋、李德慧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至签订协议日,邹洋、李德慧共欠原告人民币242300元。二、邹洋、李德慧承诺在5个月内偿还以上款项,2014年5月10日还款人民币57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人民币57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人民币57000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人民币57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14300元。三、如果邹洋、李德慧未按期偿还欠款,未偿还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四、如邹洋、李德慧不能按期偿还款项,原告可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转帐凭证,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邹洋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35000元。邹洋注明另收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邹洋、李德慧在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确认欠款人民币242300元。被告邹洋、李德慧未能按期该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邹洋、李德慧应当承担欠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勇璋欠款本金人民币242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7元,由被告邹洋、李德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弘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关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