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弦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弦,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朱宏。委托代理人徐先飞。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弦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规土局在沪规土资法答复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确认“1948年,刘朝贵立赠约将系争房屋赠与其长子刘国良,并对系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市规土局于次日收到后经查认定,刘弦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依据,市规土局已向市政府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案卷查阅等有相关规定,故市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答复刘弦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政府查询,并告知了市政府的办公地址。刘弦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1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施某某于2014年2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规土局等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刘弦系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市规土局于同月20日向市政府提交沪规土资法答复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附法律依据和登记材料。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刘弦要求获取市规土局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所确认内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市规土局认定系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依据,已向市政府提供。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刘弦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向市政府查询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和依据。市规土局所作被诉政府信息申请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刘弦要求撤销该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刘弦负担。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弦诉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因此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只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不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当事人,且现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无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政府申请查阅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向市政府提交,上诉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市政府申请查阅。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所确认事实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系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已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供。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向复议机关查询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并不影响行政复议申请人一方查阅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