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广西蒂怡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甘剑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广西南宁皮匠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坚,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李某甲、何某系女儿李某乙的父母。自2009年春节至今女儿一直随何某生活在一起,期间李某甲并未与何某及女儿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日,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通过将款项存入李某甲账户的方式向李某甲户(该户包括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三人)发放了仁义村九组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租地款9000元/年×4年=36000元、仁义村九组2011年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款39000元。何某曾于2010年3月5日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何某与李某甲离婚。2014年12月24日,何某再次起诉离婚,引发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主张女儿李某乙与李某甲不具有血缘上的遗传关系,申请对女儿李某乙进行亲子鉴定,但李某甲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何某主张女儿李某乙系何某、李某甲的婚生女儿,女儿与李某甲有血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曾于2010年3月5日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不准何某与李某甲离婚后,何某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表明何某、李某甲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亦同意离婚。故何某诉请离婚,应予以准许。女儿李某乙系何某、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亦载明李某甲、何某系女儿李某乙的父母),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应认定女儿李某乙系何某、李某甲的婚生女儿。李某甲主张女儿李某乙与其不具有血缘上的遗传关系,申请对女儿李某乙进行亲子鉴定,但李某甲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女儿李某乙并非何某、李某甲的婚生女儿,故对李某甲的申请不予准许及对李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自2009年春节至今女儿一直随何某生活在一起且期间李某甲并未与何某及女儿一起生活的事实,女儿随何某生活时间相对较长,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明显不利,且根据的女儿的生理特点,由作为母亲的何某照顾女儿生活较为适宜,加之李某甲主张女儿李某乙与李某甲不具有血缘上的遗传关系,表明相对何某而言,李某甲对女儿的感情较为淡漠,不利于女儿××成长,故何某、李某甲离婚后女儿不便离开何某随李某甲生活,故应确定女儿由何某携带抚养。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何某及李某甲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李某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何某、李某甲双方各负担50%。李某甲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何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由李某甲每月探望女儿两次,李某甲探望女儿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何某、李某甲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何某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离婚,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将款项存入李某甲账户的方式向包括李某甲、何某、李某乙三人在内的李某甲户发放了仁义村九组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租地款36000元、仁义村九组2011年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款39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39000元=75000元,其中的75000元×1/3=25000元属于女儿的个人财产,另外75000元×2/3=50000元属于何某、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000元归何某所有,另外25000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款项75000元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至何某起诉离婚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已将该75000元作为家庭生活开支,李某甲应将75000元中归何某所有的25000元支付给何某,鉴于未成年的女儿由何某携带抚养且何某负有管理和保护女儿的财产的监护职责,李某甲应将75000元中归女儿所有的25000元交由何某管理,因此李某甲应向何某支付款项合计25000元+25000元=50000元。何某诉称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九组的148㎡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的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该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何某、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问题,故何某要求将该地上建筑物作为何某、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归何某所有,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一、准予何某与李某甲离婚;二、何某与李某甲婚生女儿李某乙由何某携带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由李某甲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双方各负担50%;三、李某甲对婚生女儿李某乙有探望的权利,何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由李某甲每月探望女儿两次,李某甲探望女儿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另行商定;四、李某甲向何某支付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150元,李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错误。双方于2007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姻存续长达八年,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正常,只要是因为上诉人性格内向,不善表达,双方并无本质矛盾和冲突,双方都是××人,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所产生的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被上诉人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时隔数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为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实属未认真审查草率作出的结论,事实认定错误。二、“征地补偿款”、“租地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主张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租地款”50%的份额37500元,该款系仁义村2011年至2014年按户发放的村里出租土地所得,前后跨度4年,并非一次性发放,因上诉人2014年9月才开始工作,且系××人,除此之外无其他生活来源,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由于上诉人无记账习惯,生活开支零散,上诉人无法提供开支票据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支出凭证为由认定款项存在并判令上诉人付款,明显不公。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属于女儿李某乙的征地补偿款”、“租地款”共2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离婚,上诉人仍然是女儿的监护人,无论女儿跟随谁共同生活,作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监护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乙的财产由被上诉人监管具有优越性和必要性及现状应向李某乙财产的安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属于女儿李某乙的2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各监管一半才合理,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四、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李某乙的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抚养能力和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出发,女儿李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五、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主张承担女儿抚养费,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双当各负担50%,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对属于李某乙的25000元征地补偿款和租地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江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定感情,并且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租地款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款项在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发放到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并且从2009年开始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女儿抚养权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将女儿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且女儿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夫妻分居期间,上诉人从未关心过女儿,并未给过女儿抚养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二、如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上诉人李某甲是否应当将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租地款中李某乙享有份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除陈述诉辩意见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其二审中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所作陈述,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的婚生女儿李某乙自2009年春节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何某共同生活,如任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确有不利,且根据女儿的生理特点,由母亲直接照顾李某乙的日常起居更为适宜,故一审判决确定李某乙由被上诉人何某直接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何某一审时要求李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确有不当。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关于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租地款75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租地款75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1日存入上诉人李某甲的账户,至被上诉人何某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未足一个月,上诉人李某甲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以采信。上述款项中有50000元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所得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何某要求上诉人李某甲支付50%即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有25000元为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乙所得份额,不属于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上诉人何某携带抚养,李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何某支付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租地款共计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何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李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各负担1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