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闽E×××××号轿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村村口,因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安全情况,且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轿车碰撞到沿该路段人行横道步行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胡某丙(1942年10月28日出生),造成被害人胡某丙受伤,经送漳州市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4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丙面部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反复并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丙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漳州市XX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XX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漳州市XX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2350.28元、被告人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元54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闽E×××××号轿车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被害人胡某丙的户籍证明,接出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