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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康庆江。委托代理人林东明,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委托代理人冯杰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锡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伟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锡恩。被告吴锡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伟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锡恩,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锡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银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理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楚坤、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被告吴锡广的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晋公司、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称,被告福晋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PJ105023201400002、PJ105023201400003《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400万元。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23201400002的《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23201400003的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吴锡广、黄景凤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D0523201200004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抵押物为被告一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本金663万元及其利息、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已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福晋公司各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为80×××30、80×××74),贷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福晋公司的上述贷款现已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1月14日,其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合共10000000元,利息合共609834.98元(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10609834.98元。被告福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之约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晋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23201400002、PJ105023201400003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合共10000000元,利息合共609834.98元(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息合计10609834.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钟伟驹、吴锡恩、吴银珍、曾理锋对上述债务的600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乐从镇二至四层写字楼;位于乐从镇5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锡广辩称,1、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向被告福晋公司发放了贷款及被告福晋公司的还款情况,具体由法庭审查;2、原告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3、两份保证合同的最高额担保时间重叠,被告吴锡广担保额最高额应为600万元;4、超出担保金额的债务无需由保证人吴锡广承担;5、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仅仅限于抵押合同限定的额度663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吴锡广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福晋公司、中奥公司、仁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锡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共1000万元。被告吴锡广的质证意见,因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对证据无法确认。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2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钟伟驹、吴锡恩、吴银珍、曾理锋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上述债务的600万元本金及衍生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吴锡广的质证意见,对有被告吴锡广签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确认,签名也是被告吴锡广本人所签,但是保证的金额仅限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2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吴锡广、黄景凤对原告与被告福晋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锡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抵押合同确定的优先受偿的额度是663万元。我方认为我方提供的抵押的总额为663万元,超出部分我方不需承担责任。证据5.利息清单、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明细查询各2份(原件核对一致退回),证明被告福晋公司的贷款已经逾期,构成违约,及证明被告福晋公司贷款的欠供情况。被告吴锡广的质证意见,复利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无法确认,具体请法庭依法审查,重点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被告吴锡广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福晋公司、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福晋公司、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锡广没有异议,被告福晋公司、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放弃抗辩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吴锡广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福晋公司、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放弃抗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锡广提出有关保证事项的辩解意见及利息计算的依法审查意见,本院在评判中再作论述。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晋公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J105023201400002),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在6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福晋公司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方式、内容见合同编号为SB105023201400002《保证担保合同》及编号为SD0523201200004《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晋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J105023201400003),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在4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福晋公司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方式、内容见合同编号为SB105023201400003《保证担保合同》及编号为SD0523201200004《抵押担保合同》;上述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单笔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自约定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被告福晋公司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贷款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B105023201400002),约定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应被告福晋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被告福晋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本合同项下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B105023201400003),约定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应被告福晋公司的要求,为确保被告福晋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本合同项下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另,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锡广、黄景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D0523201200004),约定被告吴锡广、黄景凤应被告福晋公司要求,为确保被告福晋公司为履行其与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663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乐从镇二至四层写字楼(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乐从镇5号车库位(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后原告及被告吴锡广、黄景凤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二至四层写字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1071-1号,该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黄景凤,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SD052320120000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5号车库位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1071-2号,该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黄景凤,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SD0523201200004。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福晋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贷款账号为80×××30,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年利率7.8%,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根据PJ105023201400002号合同办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福晋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贷款账号为80×××74,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年利率7.2%,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PJ105023201400003合同办理;综上,贷款金额合计1000万元。被告福晋公司的上述贷款发生逾期,从2014年5月起的贷款利息未还,贷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晋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合共1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福晋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吴锡广提出的贷款利息计算中,对罚息及贷款期限内的复利部分,不应再计算复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涉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利率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其中贷款账号为80×××30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该笔贷款计算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11.7%(7.8%×15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福晋公司拖欠从2014年5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应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月计息,逾期则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及贷款期限内的复利部分,不再计算复利;经核算,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为6000000元,利息为124751.05元,复利为904.86元。贷款账号为80×××74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该笔贷款计算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10.8%(7.2%×15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福晋公司拖欠从2014年5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应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每月计息,逾期则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及贷款期限内的复利部分,不再计算复利;经核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169768.25元,复利为2883.51元。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自愿为被告福晋公司PJ105023201400002《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对被告福晋公司在PJ105023201400002《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奥公司、仁创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晋公司追偿。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自愿为被告福晋公司PJ105023201400003《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对被告福晋公司在PJ10502320140000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晋公司追偿。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由于与原告分别签订二份《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原告与被告福晋公司二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被告吴锡广提出的保证合同的最高额担保时间重叠,被告吴锡广担保额最高额应为6000000元,超出担保金额的债务无需由保证人吴锡广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锡广、黄景凤自愿以两处房产为被告福晋公司的债务在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663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案涉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福晋公司的债务,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景凤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二至四层的写字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1071-1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5号车库位(《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1071-2号),在债权本金663万元及相对应利息等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锡广提出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仅仅限于抵押合同限定的额度663万元,结合抵押登记证上确认的抵押合同编号为SD0523201200004,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吴锡广、黄景凤应被告福晋公司要求,为确保被告福晋公司为履行其与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6630000元,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应确认原告有相应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护中认为抵押担保应按约定有范围,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未设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诉求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福晋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案涉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被告福晋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或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据此,原告可以就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PJ105023201400002《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利息为124751.05元,复利为904.86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归还PJ105023201400003《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息为169768.25元,复利为2883.51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锡明、吴锡广、黄景凤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景凤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二至四层的写字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1071-1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5号车库位(《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1071-2号),在债权本金663万元及相对应利息等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0459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晋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吴锡明、钟伟驹、吴锡恩、吴锡广、黄景凤、吴银珍、曾理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人民陪审员  谭楚坤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