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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范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范乃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明根,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产业聚集区孟电工业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郭长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乃利。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堡磊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堡磊公司)、范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豫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堡磊公司及范乃利支付工程款145624元。经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