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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潘美与郁斌、郁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潘美,郁斌,郁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吴潘美。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斌。被告:郁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号。负责人: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潘美诉被告郁斌、郁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郁斌、郁建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郁斌、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潘美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郁斌驾驶被告郁建明所有的浙F×××××号小轿车途经桐乡市××街道振西大桥西堍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郁斌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郁斌、郁建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927.66元(变更后);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斌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郁建明辩称,鉴定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期限认可1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七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三、医药费发票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四、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五、火龙岗乡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暂住证二份、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证明二份、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回到原籍居住,在桐乡居住的事实;六、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但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274.25元,同时证实原告自身疾病较多。对证据四,认可误工期限是130天,护理期限是79天,营养费标准过高,以20元一天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有异议,村委会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及派出所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租房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原告丈夫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面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暂住证也有修改,该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被告郁斌、郁建明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一致,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租房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吴攀美暂住证,因无法确认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蔡思江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郁斌驾驶被告郁建明所有的浙F×××××号小轿车途经桐乡市××街道振西大桥西堍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吴潘美于2014年12月10日入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医药费为1941.03元,同月14日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医药费为105100.63元。2015年4月2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潘美于2014年12月10日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道标》VIII(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郁斌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郁建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处。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仁怀市火石岗乡富兴寨上组002号。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郁斌已垫付4741.66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郁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郁建明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7041.6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本省司法实践予以确定:误工费为13780元(130天×106元/天)、护理费为8798元(83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5元(83天×15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16238元(19373元/年×20年×0.3)、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68852.6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50元)。因两被告已支付14741.66元,其余损失1328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潘美254111元(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吴潘美负担373元,由被告郁斌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