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为国与被告河南盛康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杨为(伟)国,男,生于1970年10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曲屯乡五龙庙村伍岗沟西庄***号。身份证号412925197001003017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健康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809562-2。法定代表人郭国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明,男,生于1964年3月5日,住河南省西华县李大庄乡张柿园行政村张柿园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4********。特别授权。被告李坚强,男,生于1978年4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大张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被告李玉华,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刘集行政村刘集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原告杨为国为与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李坚强、李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明、被告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坚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为国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带领乡亲多人来商水打工,经与被告李玉华联系,在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工地。承包该仓库工程的全部木工,并向其交纳20000元承诺金。之后开始施工。原告已全部按质、按量完工,所干工程量见原告列的表。而被告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欠174608元。该工程系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由被告李坚强首包后转包给被告李玉华,被告李玉华又将木工再转包给原告,故三被告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华退给原告所交的承诺金20000元,由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608元。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被告李坚强签的,工程款拨到李坚强的会计账上了,具体工程承包给谁,咋给的钱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坚强辩称,被告李坚强与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就把这个工程交给郭军友了,工程款由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直接拨到郭军友带的劳务队账户上了,具体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打多少钱,被告李坚强不清楚。被告李玉华辩称,原告杨为国是被告李玉华介绍过来给翟威干的,下面有木工班跟着原告干,协议是被告李玉华和原告签的,因为原告不认识翟威,被告李玉华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59000元是原告及带班的从我那借支的。原告诉状称交20000元的承诺金是保证金,直接交给被告李玉华了,去掉这20000元钱,还从被告李玉华那借支39000元。其它工地的单子具体多少钱被告李玉华不清楚。被告李玉华干的是郭军友和被告李坚强的工地。会计是安超群,被告李玉华只愿意再给原告47031.5元。原告杨为国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二、原告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清单一份;三、被告李玉华的技术员赵永亮向原告出具的商水盛康药厂工地杨为国工程量一份;四、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清单四份。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支付给李坚强的工程款收据四张;二、郭军友向XX糠出具的欠条一张;三、李玉华向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坚强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玉华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杨为国出具的借条四张;二、郭新长出具的14000元的条子一张;三、杨为国借支账一份;四、承包协议书一份;五、李玉华记录的商水盛康药厂工地木工杨为国工程结算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玉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记录,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纠纷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虽与本案有关,但其是否向被告李坚强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本人记录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玉华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其本人记录的工程量,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商水县西环路的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坚强,后被告李坚强又转包给被告李玉华,被告李玉华将其中的木工交由原告杨为国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李玉华核算,原告杨为国所承包的工程价款为164699、5元,被告李玉华仅支付工程款(包括原告及其工人的借支等)104668元,余款60031、5元,被告李玉华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被告李坚强及被告李玉华均不具备建筑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对工程进行发包时,应首先审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坚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告李坚强承包该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玉华。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却违法承包工程。三被告主观上均有过错,且三被告拒不支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李坚强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再支付给原告杨为国工程款600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李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杨为国负担245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王发明审 判 员 张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