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品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607号原告安徽省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钱洋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猛,男。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女。原告安徽省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耀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铖公司)曾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豪铖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经豪铖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豪铖公司工程款2149019.628元。鉴于原告已代豪铖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豪铖公司工人,原告与豪铖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书》,约定豪铖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让与给原告,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另案处理较为适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9019.628元及利息(以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149019.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及豪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46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98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告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四川豪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应该另案处理较为适宜”。后房建公司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此案仍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与诉讼系属中的(2015)房民初字第09875号案件,诉讼当事人相同,均为晶耀公司与房建公司。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依据豪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亦为(2015)房民初字第09875号案件的审理对象。原告亦认可本案诉讼请求包含于(2015)房民初字第0987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二案诉讼请求存在重合。由于(2015)房民初字第09875号案件仍在诉讼中,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晶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