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建国,系十堰市太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喜莲,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管纲图,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与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达威公司向我借十堰欣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达威公司应于2008年6月22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达威公司一直以其公司与我所在的十堰市太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拖延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达威公司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0元,原告刘建国将一张票号为02850569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达威公司的事实;A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建国向被告达威公司交付资金的凭证真实;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建国系太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成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存在债务纠纷,在被告达威公司向太成公司索要债务的情况下,太成公司一直以被告达威公司拖欠原告刘建国1000000元借款进行主张的事实;A4、太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太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刘建国,太成公司系私营企业,原告刘建国持有95.77%的股份,太成公司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刘建国在民事权利上高度重合的事实;A5、原告刘建国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借款的方式是借取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A6、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建国系02850569号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的事实;A7、快递单及证人陆某证言,证明原告刘建国以多种方式持续向被告达威公司主张欠款,本案争议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达威公司辩称:原告刘建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笔债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发生债务及是否已经偿还均无法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达威公司对原告刘建国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借据无法证明双方发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A2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刘建国应当提交能够印证该复印件属实且完成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证据,该承兑汇票的出票单位为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春晖,与原告刘建国及太成公司均系不同的主体;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调整的是太成公司与被告达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原告刘建国确实系太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太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来调整;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A6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乌海市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持票人并非原告刘建国;对证据A7快递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快递单未加盖中通快递的印章且无法查询回执,且即使存在也无法证明邮寄的是什么物品,对证人陆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3、A4、A5,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系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出具的借据且加盖有被告达威公司的印章,被告达威公司虽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2结合原告刘建国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A5及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A6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下待证事实: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票号为0285056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系乌海市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刘建国作为乌海市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财务印章及私人印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对证据A2、A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因未提交特快专递的签收情况,本院对快递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陆某证言结合本院作出的(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被告达威公司与原告刘建国所在的太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且常年相互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0元,原告刘建国将十堰欣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乌海市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张票号为02850569号、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达威公司,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国十堰欣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壹佰万元整,于2008年6月22日前还款”,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刘建国向被告达威公司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达威公司与太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1月2日,经过对账,太成公司向被告达威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从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计叁佰壹拾万元整,截止今日(2008年元月2日)起从前的收、付款项已清及借条凭据(2006年12月31日)只作财务查账、对账用,借款金额以今日打的借条为准,其中在2008年元月31日以前先偿还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其余金额部分贰佰万元正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壹年后伍年内逐步还清并不计息”,在被告达威公司向太成公司索要其中1100000元欠款过程中,太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刘建国一直以被告达威公司拖欠其个人欠款1000000元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达威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成公司返还被告达威公司欠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2008年5月28日,被告达威公司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0元,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凭证及借款借据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达威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被告达威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刘建国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以及从2008年5月28日起计息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威公司与太成公司之间互负债务,达威公司起诉太成公司的诉讼中,太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以被告达威公司欠其款项进行抗辩,且原告刘建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负债大于债权,具有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被告达威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901元,由被告十堰市达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赛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