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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国围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国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60号罪犯马国围,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国围犯盗窃罪,撤销原判盗窃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马国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马国围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国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国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国围减去有期徒刑八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