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ocuCenter-ⅣC3373CPS2tray打印设备一台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合同期限为60个月,期满自动延续12个月;收费方式为根据读表周期内的印量,A3&A4黑白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07元/印、A3&A4彩色1.00元/印,按季支付;原告每月根据读数开具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将发票款额在发票发出后二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若延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服务。此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服务费共计18,64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8,648.35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共4个计费周期欠付的服务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且2014年3月至6月的欠费违约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2014年7月至9月的欠费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2014年10月至12月的欠费违约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2015年1月至3月的欠费违约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维修保养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设备安装报告1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型号为DocuCentre-IVC3373CPS2tray设备的安装服务。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经工商核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证据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计费清单、月收费表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服务费的产生依据和金额计算依据。证据5、原告邮寄发票的EMS特快专递单4份及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服务费发票。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状中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24个月后,因被告业务急剧萎缩,无力履行上述维修保养合同,故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4月通过其员工池振恒向原告提出解除维修保养合同,但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答复。相关打印设备亦未再使用。由于双方的维修保养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员工池振恒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但一直协商未果。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DocuCentre-IVC3373CPS2tray打印设备一台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以按量收费方式收取,即按照收费表中确定的读表费率乘以该读表周期内发生的印量,上述设备的读表费率为彩色A3&A41.00元/印、黑白A3&A40.07元/印;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原告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合格器材的读表数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表周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在该读表周期内原告提供合约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开出发票;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技术咨询等服务;被告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2012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服务。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印量,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9月25日、12月25日和2015年3月19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7,627.37元、392.14元、351.44元、277.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合计18,648.35元。原告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送达给被告,被告均予签收。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寄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0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服务费。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由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寄送了服务费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18,648.35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二十五日内付款,即上述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第二十六日起算,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至于被告辩称其曾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18,648.35元;二、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为4笔,计算方式分别为:以17,627.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计274.50元,财产保全费319元,合计593.50元,由被告尤尼巴斯信息科技(西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乐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