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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田宪同与程占东、刘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宪同,程占东,刘彦,马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田宪同,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占东,农民。被告刘彦,农民。被告马学俊,市民。原告田宪同与被告程占东、刘彦、马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宪同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占东、刘彦、马学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宪同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程占东以“购水果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未按时还款,程占东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刘彦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马学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程占东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程占东、刘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占东、刘彦、马学俊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4日,被告程占东向原告田宪同借款1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零点零柒计算;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马学俊在借条、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程占东于同日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刘彦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刘彦作为程占东的配偶,愿同程占东共同偿还田宪同借款13万元,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借条、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占东向原告田宪同借款13万元,有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借条及收到条等相佐证,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占东未按期还款,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被告刘彦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应当认定刘彦对涉案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学俊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程占东、刘彦、马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占东、刘彦共同偿还原告田宪同借款1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学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宪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占东、刘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登亮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