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暴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暴某某,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景玲,女,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其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2014年12月借款期满,被告借故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2月22日,由穆占斌提供担保,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暴某某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1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6%(换算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暴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白某某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暴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暴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233.33元(以本金6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4.67‰,利息为233.33元)。逾期仍按月利率4.67‰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