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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岳英与蔡根娣、徐岳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徐岳英,女,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根娣,女,193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岳玲,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林栋,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徐岳敏,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萍,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徐心豪,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顾萍(系徐心豪之母)。被告周文杲,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周建华,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文杲(系周建华之女)。本院受理原告徐岳英诉被告蔡根娣、徐岳玲、林栋、徐岳敏、顾萍、徐心豪、周文杲、周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蔡根娣名下的私房,2014年该房屋遇征收,原、被告户籍均在该房屋处,均为被安置人员。但被告徐岳敏私自伪造原告签名,导致原告未得丝毫动迁利益。故诉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鲁汇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并且被告徐岳敏、徐岳玲、徐心豪向原告支付动迁款人民币340,591.4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订购权的上海市鲁汇汇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未取得大产证,期房尚未实际取得。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主张对征收安置房屋的订购权,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是否将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侵害以及侵害的大小尚难确定,故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待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原告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岳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