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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书田与邓四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田,邓四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张书田,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芝,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邓四顺,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张书田与被告邓四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芝,被告邓四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1985年12月24日,经村、乡两级审批,原告在门头沟区X村建房3间。此后,被告在无批示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紧挨着原告房屋后墙修建棚子及门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排水。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后墙外开挖沟渠,将原告后墙的地基暴露在外,除导致原告自家墙体稳定性减小外,还严重影响原告墙体的稳定,对原告维修墙体也带来了诸多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在原告后墙外开挖的沟渠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紧挨原告后墙的棚子及门楼拆除,确保与原告后墙留有不低于0.5米的空间,以利于原告维修墙体及排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四顺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在自家院落内建门楼和棚子,没有必要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的门楼形成于1987年,二原告的房屋形成于2014年,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影响采光、影响维修墙体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87年4月,原告经批准在门头沟区X村建北房,同年,被告在门头沟区王平镇X村46号院内紧挨原告北房、厨房后墙建棚子及门楼(原告称,被告的棚子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2014年5、6月份,原告根据险村搬迁政策,原拆原建北房。经现场勘察,棚子及门楼顶部为平顶,均高于原告家北房后窗。原告认为上述棚子及门楼影响了其家的采光、排水、维修房屋,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上述棚子及门楼拆除。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后墙外开挖沟渠,但经本院勘察,并未发现存在沟渠,原告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张书田、王国芝、邓四顺的当庭陈述,建房申请表,照片,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靠原告北房后墙搭建棚子,影响了原告家排水和维修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棚子拆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建门楼虽对原告房屋修缮及采光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拆除门楼所需成本较高,且对于被告家的安全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后墙外开挖的沟渠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四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搭建在门头沟区王平镇X村46号院内紧挨原告北房、厨房后墙的棚子拆除。二、驳回原告张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邓四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朝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新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