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任松华与周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华,周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08号原告任松华,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世群,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任松华与被告周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曾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松华诉称,被告周世群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周世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松华与被告周世群系做水果生意时相互认识。2010年9月11日,被告周世群出具借条向原告任松华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松华现金人民币70000,柒万元正,用于做水果生意上的周转。”之后,原告任松华多次要求被告周世群还款未果。现原告任松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周世群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经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世群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返还原告任松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世群负担。被告周世群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迳付原告任松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曾正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