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金甲、孙金乙、孙金丙与孙金丁、孙海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孙某甲,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湘钢瑞兴公司职员。原告孙某乙,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湘钢瑞兴公司退休职员。原告孙某丙,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湘钢渣钢公司退休职员。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丁,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湘钢汽车队退休职工。被告孙某戊(曾用名孙某已),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成,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农,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委托代理人王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孙翘鹏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被告孙某丁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孙某戊(曾用名:孙某已)系祖孙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继承人孙彭翘去世后,遗留一套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纯冲塘22栋25号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和��行存款170000元、人寿保险3000元。另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被继承人孙鹏翘去世后,其遗属可以领取4个月丧葬补助费46800元。2015年1月初,被告孙某丁撬开被继承人的抽屉将被继承人房产证、国土证和银行存折、保险凭证、金器等物件全部拿走,占为己有。被继承人发现后曾用拐杖打了被告孙某丁的脑袋,并责成被告孙某丁交还所有的物件,但被告孙某丁除交还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外,其余物件均未归还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在病危期间仍向被告孙某丁索要上述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3日为分配遗产召开三次家庭会议,三原告与被告孙某丁虽在6月26日的家庭会议形成的遗产分配方案上签名表示认同,后发现被告孙某丁隐瞒了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具体金额和其他财产,且不愿履行遗产分配方案第四条的义务,因此反悔,又召开两次家庭会议,商量废止6月26日遗产分配方案,最终被告不同意新的分配方案引发纠纷。三原告与被告孙某丁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孙某戊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孙某丁未尽到赡养和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相反,继承人孙某丙在身患严重疾病且家庭经济相对困难的情形下,仍然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孙某丙理应适当多分配部分,继承人孙某丁少分配部分。被告孙某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鹏翘生前银行存款170000元、人寿保险金3000元;判决被继承人孙鹏翘名下坐落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纯冲塘22栋25号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三原告按份继承16.2平方米;判令被告孙某戊、孙某丁分别返还占用被继承人银行存款40000元、30000元给各继承人重新分配;并按照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4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继承人孙鹏翘死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岳塘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时间;孙鹏桥为孙鹏翘曾用名;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证据4、孙鹏翘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人遗留的部分财产;证据5、2015.6.26至7.3三次家庭会议记录,拟证明确认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他人无权继承;确认了遗产的份额;被告未按会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证据6、孙��丙病历资料,拟证明孙某丙身患重病且家庭生活困难应适当多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病重时一直是原告孙某丙照顾;证据7、影像资料光盘,拟证明被继承人有17万元左右的银行存款;被告孙某丁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孙某丁购买墓地的情况。被告孙某丁、孙某戊辩称,三原告应提交被继承人有17万元银行存款的相关证据;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原为答辩人孙某丁所有,应剔除答辩人曾支付的4万元装饰装修费用后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确实给过答辩人孙某丁3万元,孙某戊4万元,但该行为系法律上的赠予行为,赠予财产已经转移,三原告无权撤销赠与。被继承人去世后,答辩人也将上述情况告知其余三位继承人;按政策规定,被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43680元,人寿保险金3000元尚未领取,办理被继承人的丧事,三原告未出分文,答辩人孙某丁已垫付5732元,墓地款尚欠23000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某丁、孙某戊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8、被继承人住院清单、结算单十二张,拟证明1、被继承人孙鹏翘长期住院,开支较大;2、被告孙某丁、孙某戊长期悉心照顾护理被继承人孙鹏翘;证据9、票据九张,拟证明被告孙某丁对被继承人孙鹏翘恪尽赡养扶助义务;证据10、被告孙某戊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化验单五张、湘钢医院2014年-2015年化验单4张,拟证明被告孙某戊身患严重肾病悉心照顾爷爷,被继承人对其十分同情体恤,赠与人民币40000元;证据11、对证人蒋琼瑜的调查取证笔录,拟证明被告孙某丁与被告孙某戊对被继承人悉心照料陪护恪尽赡养扶助义务;证据12、对证人李殿富的调查取证笔录,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被告孙某丁30000元,赠与孙某戊40000元的事实;证据13、2015年6月26日遗产分配,拟证明被继承人孙鹏翘依法处分其财产,赠与行为不可撤销;证据14、被告孙某丁1996年3月6日湘钢职工住房证(0009028);被继承人孙鹏翘2000年11月28日与湘钢签订的《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湘潭市岳塘区纯冲塘22栋25号住房原系被告孙某丁所有,后过户给被继承人孙鹏翘,房屋装饰系被告孙某丁所有;证据15、丧葬费票据17张,拟证明被告孙某丁垫付被继承人丧葬费5732元,欠墓地款23000元,被继承人孙鹏翘丧葬费、抚恤金尚未到位,到位后应支付被告孙某丁已垫付部分,并且留有墓地款再予继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2015年6月26日的记录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记录上显示被告孙某戊也可分得4万元遗产,第二次会议记录没有时间不予质证,对第三次记录没有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某丙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7的照片,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系事实,对墓地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撬柜子的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结算清单,不是发票,不是报销的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证据11的内容不属实,是伪证;证据12是被告方的取证,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万元不是赠与,且赠与人与受��人对象不明确;对证据14的买卖合同无异议;证据15送葬司机只有500元,购买墓地的价格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证据5的2015年6月26日的记录、证据6、8、9、10、13、14予以认定。证据5中其他两份记录因无时间也无参加人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有17万元存款,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二被告撬走窃取等相关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不能客观全面反应待证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提出100元司机费用的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为5632元,墓地费用因无正式票据,对欠付墓地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孙鹏翘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丁的父亲,被告孙某戊系孙鹏翘的孙子,孙某丁的儿子。2015年6月22日,被继承人孙鹏翘因病去世。孙鹏翘在生前支付给被告孙某丁现金30000元,孙某戊现金40000元。孙鹏翘逝世时遗留一套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纯冲塘22栋25号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孙鹏翘原单位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43680元,人寿保险金3000元尚未领取。孙鹏翘丧葬费由被告孙某丁垫付5632元,墓地费用尚未支付完全。2015年6月26日,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丁就遗产问题达成过书面协议,后因产生纠纷而未能履行。另查明,在被继承人孙鹏翘晚年住院期间,原、被告都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孙鹏翘死亡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丁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孙某丙身患严重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在分配被继承人孙鹏翘的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被继承人孙鹏翘去世后遗留了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纯冲塘22栋25号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孙鹏翘原单位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43680元,人寿保险金3000元尚未领取。上述款项在扣除孙鹏翘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可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配。原告诉状中所称被继承人遗留银行存款17万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生前银行存款7万元被被告孙某戊、孙某丁非法占有,本院对被继承人将7万元交付给二被告的行为���定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有效支配,该笔款项不应列为遗产参与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鹏翘遗留的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纯冲塘22栋25号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丁各享有25%的份额;二、孙鹏翘原单位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43680元,人寿保险金3000元,共计46680元,在扣除被告孙某丁垫付的丧葬费5632元及支付墓地款后的余款归原告孙某丙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被告孙某丁各负担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三���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